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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91259号“米老九米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48: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48号
申请人: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娟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1291259号“米老九米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734632号“米家 MIJIA”商标、第8460528号“米家”商标、第51013895号“米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擦边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单是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更是多次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注册属于搭便车、恶意模仿抢注行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针对同一企业的品牌多次恶意模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米家、米家 MIJIA”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品牌。被申请人系攀附申请人品牌的声誉,搭他人便车,其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仿冒行为,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承诺书;证明;生产许可证;销售发票合同;使用宣传证据;侵权证据;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名品库”、“鸿星贝贝”、“火神台王家”、“曹州肉粒多”、“曹州十大碗”等120多件商标,且涉及到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中文“米老九米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中文“米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肉、家禽(非活)、水果罐头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肉、家禽(非活)、水果罐头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三,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烧牛肉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保护的商品和服务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烧牛肉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山东省菏泽市,其具有知晓和了解申请人公司商标的可能,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名品库”、“鸿星贝贝”、“火神台王家”、“曹州肉粒多”、“曹州十大碗”等120多件商标,且涉及到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述商标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或为曹州或鲁西南与公众知晓的文字相结合,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和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米老九米氏 商标 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