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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24351号“飛天劍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48: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33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锡何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13824351号“飛天劍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飞天”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其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反复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并引导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飞天”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资料;2、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3、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5、申请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6、申请人“飞天”商标被认定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资料;7、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说明;9、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食用酒精商品上。
被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湛江开发区金湟来商行,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精饮料)等。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在(2021)京行终3915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9】第180005号重审第3463号《关于第1651473号“飞天不老 FEITIANBUL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1719号《关于第10002980号“飛天茅酱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本案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0、33、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包含“飞天”文字的商标多达50多件,以及“搜狐”、“格林童话”、“華威八寶坊”、“賴茅牌”、“新京華”、“华晨宝马”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一、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效为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本案申请人2022年8月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出五年的时效。故对于该部分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由前述查明事实3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飛天劍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飞天”,该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被申请人所从事的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精饮料)业务与酒类商品之间关系密切,在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酒”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与“酒”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较为相近的争议商标,存在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意图,故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由前述查明事实3和4可知,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飞天”等商标相近的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搜狐”、“格林童话”、“華威八寶坊”、“賴茅牌”、“新京華”、“华晨宝马”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数量多达三百余件,难谓善意。而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到案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上述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且明显具有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与之相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飛天劍匀 商标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