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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43049号“蒙顶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47:4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5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敏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鉴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43049号“蒙顶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561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近三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核实。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提交“蒙顶翠”商标使用证据和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复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及其“金牛区翠青峰茶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林先彬”身份证及其“金牛区天天芗茶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3.“金牛区天天芗茶行”销货清单复印件;
4.“金牛区翠青峰茶行”和“金牛区天天新茶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打印件;
5.店铺及产品照片、宣传页。
经调阅,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6.被申请人身份证及其“金牛区天天新茶行”、“金牛区翠青峰茶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7.“金牛区天天芗茶行”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金牛区翠青峰茶行”和“金牛区天天新茶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
8.“金牛区天天芗茶行”销货清单原件;
9.店铺及产品照片、宣传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0.“林先彬”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金牛区天天芗茶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金牛区天天芗茶行”公章)。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咖啡等商品。2022年3月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茶;冰茶;茶饮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证据3、4形成时间晚,证据5、9中相关照片无形成时间,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完整反应交易情况,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7、8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前述证据中的销货清单和部分销售发票证据表明在指定期间内,“金牛区天天芗茶行”向不同主体销售了“蒙顶翠”茶商品。我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证据7中59734155号等发票进行查验,显示内容与提交证据一致。另,结合证据2、10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金牛区天天芗茶行”相关主体资质证明,可以证明“金牛区天天芗茶行”对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行为属于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及2、10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茶”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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