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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94048号“摩立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47: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059号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锋源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7394048号“摩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546066号“立邦”商标、第24196875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立邦”、“立邦及图”系列商标多次被认定为油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名称的损害。争议商标亦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应知或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2、中国化工报关于立邦的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在先裁定书、民事判决书;5、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大理石;石膏;水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染料;颜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石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已达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对“立邦”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品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已使用商品及与之密切关联的领域为限,以争议商标与在先名称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在先权人利益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商品名称权的油漆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因前述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摩立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