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0189488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47:01关于第30189488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16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昌市郊京东玻璃钢厂 委托代理人:南昌权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30189488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京东”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京东”系列引证商标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64864号“京东快车”商标、第16638565号“京东到家及图”商标、第17835752号“京东健康及图”商标、第17836050号“京东众包 京东众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品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极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京东”系列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与申请人“京东”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同时对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请求认定第12535070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四、申请人对“京东”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京东”商标连续抢注和抄袭,恶意攀附申请人及“京东”商标的意图明显,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官网截图;2、荣誉证书;3、市场推广发票;4、宣传照片、广告监测报告、宣传汇总、电视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宣传证据材料;5、申请人及其创始人参加、组织活动证据;6、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7、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8、申请人维权证明;9、申请人“京东”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10、引证商标使用及报道情况;11、在先案件裁决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建于1990年,创办20多年以来,一直专业化生产公共安全、特种防护装备产品,是国内大规模生产“安全防护”产品基地之一,“京东 JINGDONG及图”品牌在同行业内家喻户晓。“京东 JINGDONG及图”于1997年6月开始构思、着手创作,并已申请版权保护。被申请人名下第1238932号“京东 JINGDONG及图”商标最早注册于1997年,第6705982号“京东 JINGDONG及图”商标注册于2008年,均为同名同类别,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拥有毋庸置疑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商标延续,明显早于各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中0919群组商品已被另案申请无效,且均被认定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从而无效,权利消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3、作品登记证书;4、在先案件裁定书;5、销售合同;6、参展资料;6、厂区照片;7、“京东”防护用品挂历;8、物料。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第一部分主要阐述被申请人的发展轨迹以及争议商标的构思创作等,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名下的第1238932号商标已被撤销无效,并非有效注册商标,第6705982号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6705982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五件引证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障碍,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彼此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防护面罩、防弹背心、体育用保护头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第9类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头盔用面罩;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衣;反光安全背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其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争议商标在初步审定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773期《商标公告》上,故其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防护面罩、防弹背心、体育用保护头盔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体育用护目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其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其中7件均为“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1件为“京东 京东军警装备 JINGDONG.POLICE.EQUIPMENT及图”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第1238932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于1997年9月10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商品上,后因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未提交证据而被撤销;第6705982号“京东 JINGDONG及图”商标于2008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焊接用头盔;防火服装;防护面罩;防弹背心;体育用保护头盔;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盾牌;防刺衣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36141669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第36250171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第41221397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在注册审查程序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了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第50498611号“京东 京东军警装备 JINGDONG.POLICE.EQUIPMENT及图”商标在注册审查程序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第69019892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申请人1997年即在安全头盔商品上注册了第1238932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后又于2008年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705982号“京东 JINGDONG及图”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前述商标标识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于被申请人在先第6705982号“京东 JINGD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京东”,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至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其对“京东 JINGDONG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其具有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和正当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而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五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二者行业跨度大,消费对象、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京东”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22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30189488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