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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15089号“源潍动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45: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99号
申请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康瑞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50015089号“源潍动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潍柴”、“潍柴动力”品牌知名度不可能不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第43236082号“维枈”、第47816543号“上潍动力”商标,均系围绕申请人“潍柴”、“潍柴动力”商标进行摹仿,这一切难谓善意与巧合,上述两商标已分别被予以无效、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75016号“潍柴”商标、第3175015号“潍柴及图”商标、第3763034号“潍柴动力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第5493304号“潍柴动力 服务新干线Service New Line及图”商标、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第9364908号“潍柴动力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第10529939号“绿色动力 国际潍柴”商标、第14170981号“潍柴智多星”商标、第16201596号“潍柴智慧动力平台POWER及图”商标、第16568074号“潍康动力”商标、第16597788号“潍发动力”商标、第16598029号“潍汽动力”商标、第17156850号“潍柴WEICHAI及图”商标、第19096064号“潍劲动力”商标、第19096137号“鲁潍动力”商标、第19096142号“潍工动力”商标、第19096126号“潍汽重卡动力”商标、第19096085号“潍田动力”商标、第19096073号“潍动”商标、第20285037号“潍柴”商标、第36045489号“潍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2006年6月1日,“潍柴”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误导消费者混淆误认,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下属企业或关联企业注册的系列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介绍资料;2、所获荣誉、证书;3、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受保护记录;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挖掘机;装载机;非陆地车辆用涡轮机;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活塞环;汽缸活塞;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汽车发动机消声器进排气管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汽缸活塞;曲轴;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装载机;非陆地车辆用涡轮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电流发生器;发电机组;电池机械;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燃料电池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或引擎零件);便携式供电用燃料电池发电机;蒸汽发电机;气动发电机;发电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43236082号“维枈”商标、第47816543号“上潍动力”商标,该两商标分别经无效宣告、异议程序而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源潍动力 商标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