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4615033号“沱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44: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811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24615033号“沱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04424号“沱”商标、第691262号“沱tuo”商标、第4956170号“沱tuopai”商标、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第9224369号“沱园”商标、第1768847号“沱型”商标、第8684110号“沱福”商标、第1201154号“沱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沱”系列品牌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完整包含“沱”且并未与“沱”产生实质区别的争议商标,必然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申请人,并基于对其品牌所享有的品质担保信赖而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商品具有极高品质,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购,最终损害了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三、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沱”品牌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酒企,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其对申请人及“沱”品牌应系明知,而其在申请人主营的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沱”品牌高度近似的“沱湾”“沱小六”“沱小白”商标,明显系故意在“沱”品牌的基础上申请注册而来,攀附恶意明显。另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因摹仿他人商标已多次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知名品牌、囤积商标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会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同时也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审计报告、纳税证明;4、商标驰字[2006]第21号、商标驰字[2008]第87号、商标驰字[2011]第544号、商标驰字[2013]第536号文件;5、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相关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沱湾 商标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