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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30121号“Up High In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43: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25号
申请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驭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兴安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46530121号“Up High In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HighIni.”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之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存在人员往来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是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系原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系原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五、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关联公司信息;3、微信聊天截图;4、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5、外观专利申请信息;6、参展资料及发票;7、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海珠、highini”品牌产品发票、申请人销售发票;8、委托加工合同。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独创,具有不可争议的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经原被申请人使用,已与原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自己真实使用,并没有复制、抢注行为,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之前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被申请人并没有与申请人的任何来往关系,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被申请人注册的所有商标没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发票截图、展会照片、外观专利证书截图、作品登记证书截图、汇款截图、展会资料、供货合同、发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兴安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酶、护肤药剂等商品上。2023年8月,争议商标经核准由北京兴安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驭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相近的“Up DongGKook”、 “东国童颜水光”、“东国长效水光”、“新海珠”等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的图片证据,或非申请人主张“HighIni.”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HighIni.”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主张的“HighIni及图”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而非外观设计中的文字本身,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原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近的商标,本案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标识的抄袭与摹仿。原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解释,我局合理认为,原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Up High Ini.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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