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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94380号“心相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42: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83号
申请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新五代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9394380号“心相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36598号“心相印 Mind Act Upon 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22163号“心相印 Mind Act Upon 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056830号“心相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介绍、所获奖项以及“心相印”商标介绍;2、在先行政裁定书、决定书;3、“心相印”商标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方便面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含淀粉食品、面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16类盒装面纸、餐巾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5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汉字“心相印”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汉字“心相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品、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心相印及图 商标 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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