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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50316号“探索者实验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42: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85号
申请人:北京探索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46850316号“探索者实验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的第41792804号“探索者软件 Explorer Soft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0147号“探索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09410号“探索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91986号“探索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778821号“探索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探索者”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北京市,属于同一行政区域,且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探索者”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商标注册人因恶意囤积商标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无效宣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截图;2、申请人出具的报价单;3、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取得与“探索者实验室”有关的多件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所列引证商标,仅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其他引证商标均为他人名下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失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无法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构成“营业地址邻近”的其他关系。被申请人出于商业经营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探索者实验室”系列商标清单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他人第24346824号“智慧探索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不再赘述。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4、他人在先商标截图;5、软件销售及软件服务购买合同、发票;6、《建筑结构》期刊页面;7、直播活动截图;8、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测量、气象信息、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2年3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生物学研究、化学服务、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为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德阳纳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陈忱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工程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权利人与本案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引用引证商标二至六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装设计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非商标使用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涉及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装设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探索者实验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