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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772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39:41关于第107772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5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申晓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乌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77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29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2019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提供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为恶意申请撤销复审。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请求。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荣誉证书及完税证明打印件;
2.“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于2021年4月、2022年5月出具的带有复审商标品牌的检测报告扫描件;
3.被申请人与“苍南县全实禄酒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品牌的白酒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4.被申请人与“瑞安徐策便利店”于2021年9月、2022年6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品牌的白酒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5.被申请人与“永嘉县泰润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22年8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品牌的白酒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6.被申请人与“温州伟宇印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22年2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品牌的白酒不干胶标签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7.被申请人与“安徽省桐城市华泰包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22年3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品牌的铝盖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8.被申请人与“温州洪峰纸箱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品牌的纸箱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9.带有复审商标的办公场所、车间标志、白酒、标签等照片、淘宝网站页面。
经调阅,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电子件)内容同上述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和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信息、在先判例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永嘉县乌牛农业综合开发场于199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于1998年8月28日核准转让至永嘉县乌牛酒业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4月14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2022年8月3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商标档案非商标使用证据,荣誉证书、完税证明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9无证据形成时间,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8形成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前述证据表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牛图形标识的酒商品进行了送检,并向不同主体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牛图形品牌的小乌牛白酒商品,采购使用复审商标品牌的白酒不干胶标签、铝盖、纸箱。在白酒购销合同所附发票中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仅在“货物名称”栏显示“小乌牛”字样,但在与发票金额、数量、型号等内容相一致的白酒购销合同中“使用品牌”栏明确显示了与复审商标中牛图形一致的标识。另,根据产品检测报告显示内容,被申请人系在其酒产品瓶贴上同时使用“小乌牛”文字标识和复审商标牛图形标识,产品名称为“小乌牛”。申请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另,前述证据中涉及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范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8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扬帆置业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