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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21827号“WELINK POW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39: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595号
申请人:东莞市恒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莲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8221827号“WELINK P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WELINK”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WELINK”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的恶意抄袭、摹仿,属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923427A号“WE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923096号“WE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32925号“WE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简介及认证证书、申请人在展会证据及产品介绍资料、销售产品签订合同与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印刷电路板”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依次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0类服务、第16类商品、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未显示商品,综合在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电路板”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本案的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但因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WELINK POW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