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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11420号“KIT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37: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994号
申请人:基图生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木松吉商贸行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50911420号“KI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功能性咖啡领域的领先公司,“KITU”为申请人的门户商标和商号,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咖啡饮品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KITU”商标相同,且指定在申请人“KITU”商标所知名的咖啡等商品上,共存容易使消费者善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难谓巧合,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抄袭其他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关于申请人企业创立和发展的媒体报道;
2、“KITU”品牌咖啡的中国媒体报道;
3、亚马逊平台关于“KITU”品牌咖啡的销售信息;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工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秋梨膏;裹巧克力的坚果;饼干”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20日。
2、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4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外国知名品牌相同,包括“DIABELOOP”“HYPER LIGHT DRIFTER”、“MAJANS BHUJA”、“NATURES TROVE”、“OW INTIMATES”、“QUANTUMSCAPE”、“VENICEM”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的第47784110号“QUANTUMSCAPE”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我局裁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KITU”品牌咖啡的中国媒体报道、亚马逊平台关于“KITU”品牌咖啡的销售信息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媒体平台已在“咖啡”商品上对申请人的“KITU”商标进行一定程度的宣传报道,通过宣传报道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申请人“KITU”商标实际使用的“咖啡”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第三,争议商标“KITU”与申请人“KITU”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难为巧合,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在“咖啡”商品的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咖啡”以外的其余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除“咖啡”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KITU”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外国知名品牌相同,包括“DIABELOOP”“HYPER LIGHT DRIFTER”、“MAJANS BHUJA”、“NATURES TROVE”、“OW INTIMATES”、“QUANTUMSCAPE”、“VENICEM”等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意图。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作为一家商贸公司,其名下多件商标与外国知名商标相同,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KI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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