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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175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34:49
GA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及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申请人是“GA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申请时使用的个体工商户贵阳市观山湖区创佳成箱包店于2019年6月26日注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其通过抢注他人商标牟取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2、申请人官网品牌介绍;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相关词条解释;4、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5、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6、广告宣传、销售材料;7、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审计报告;8、百度指数相关搜索结果;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定书、关联主体工商信息;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T恤衫、游泳衣、围巾、鞋、帽、滑雪服、腰带、手套(服装)、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创佳成箱包店,经营者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注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贵阳市观山湖区创佳成箱包店”,显示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图形通过宣传使用已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GA及图”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且被申请人未能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以此作为主体资格申请商标注册,构成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隐瞒事实真相、提交失效的营业执照,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GA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