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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77250号“金霸王富华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34: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20号
申请人: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福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4377250号“金霸王富华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13829号“金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霸王中文官方网站品牌介绍相关信息网页;
2、金霸王所获荣誉和奖项;
3、金霸王的中国子公司相关信息网页;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2005至2007年度“金霸王”电池在中国市场上的年销售额清单;
6、维恩咨询公司出具的2014-2021金霸王电池电商销售数据;
7、申请人部分年度审计报告摘录件;
8、“金霸王”品牌电池线上及线下销售数据;
9、市场份额报告及“金霸王”电池线下市场销售份额统计;
10、“金霸王”及“Duracell”电池2019年及2020年线上销售市场份额及销售总额;
11、申请人与其分销商2015-2018年间签订的多份销售协议;
12、申请人履行经销协议相关发票、出货单、销售单等证明;
13、申请人线下货架中对于“金霸王”及“宾尼兔”商标的展示照片;
14、申请人京东旗舰店商品销售及用户评价相关信息网页;
15、京东旗舰店商品销量及用户评价数网页;
16、申请人天猫旗舰店产品销售及用户评价相关信息网页;
17、申请人与广州市天核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及与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的发票;
18、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
19、金霸王活动企划资料及活动介绍宣传资料;
20、“金霸王”电视和网络视频广告截图;
21、“金霸王”微博、网络媒体营销推广文章、社交媒体宣传、户外广告相关宣传资料信息;
22、2017-2019申请人在社交媒体中对于“金霸王”及“宾尼兔”商标的部分宣传推广详情及数据统计;
23、申请人“金霸王”、“Duracell”品牌的网络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4、申请人部分“金霸王”、“Duracell”商标注册证及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网上的信息;
25、“DURACELL/金霸王”品牌保护记录相关材料;
26、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7、相关判决书;
28、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轴”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0月21日第176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金霸王富华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