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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421083号“WEMATI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32:5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2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万得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鑫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21083号“WEMATI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277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在2019年06月20日至2022年06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农业起卸机;割草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耙土机;播种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开沟犁;挖掘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电镀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于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存在作假嫌疑。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且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出口货物报关单打印件。
2、产品照片。
3、形式发票及翻译件。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过于单薄,属于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另外,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出口到国外不属于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实际使用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挖掘机等商品上。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农业机械;农业起卸机;割草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耙土机;播种机(机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将商品名称、型号中含有“WEMATIK”的割草机、碎木机等商品出口到德国。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生产销售单位为被申请人,境内货源地为常州,运抵国为德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官网查询的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海关编号一致的报关单通关状态为结关。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06月20日至2022年06月1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具体日期,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销售了一定数量的使用复审商标的割草机等商品。《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即使上述产品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而直接出口,但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为被申请人,货源地为常州,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对上述产品亦有所接触。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割草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对复审商标在“割草机”及与之类似的“农业机械;农业起卸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耙土机;播种机(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农业起卸机;割草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耙土机;播种机(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