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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82716号“HS 皓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31: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388号
申请人:常州皓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82716号“HS 皓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222614、57759447、11009733、3509931、15296395、14582847、12545321、125781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信息;引证商标七、八注册人企业信息;与本案情况类似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池盒;物镜(光学);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太阳能电池组件;晶体硅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蓄电池箱”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池盒;物镜(光学);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太阳能电池组件;晶体硅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蓄电池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在构成要素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池盒;物镜(光学);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太阳能电池组件;晶体硅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蓄电池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HS 皓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