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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77450号“纤伽XIANJ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30:21关于第55777450号“纤伽XIANJI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59号
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建銮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5777450号“纤伽XIA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7296号图形商标、第1942634号图形商标、第4972118号图形商标、第51791458号图形商标、第4990234号图形商标、第44232851号图形商标、第3208546号“越步yueb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图形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合法取得的商标注册,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七条等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应依照驰名商标的标准扩大保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缺少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补充材料。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构成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及被申请人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纤伽XIANJIA及图 商标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