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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67472号“周田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30: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419号
申请人:黄玉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67472号“周田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643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外,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经查询中华英烈网,“周田福”确为我国两位烈士姓名,其中一位系江苏省人,于1967年8月牺牲。该标志为烈士姓名,用做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不提交意见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我局评审。
申请人收到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后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的含义为“整个农田都充满了幸福的气息”,并且“周田福”作为常见且无特殊含义的人名,并未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第二十二条的核心是“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显然申请商标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查询中华英烈网,“周田福”确为我国两位烈士姓名,其中一位系江苏省人,于1967年8月牺牲。该标志为烈士姓名,用做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周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