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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05692号“NVC HARDW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29: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346号
申请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5692号“NVC HARD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16553号“NVC”商标、第1206229号“AVC 全冠”商标、第55430429号“AVC 全冠”商标、第55983921号“NVC 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系列商标,是合法权利的延伸。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权利人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一事与申请人达成合意,且引证商标一、四权利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正在签署《同意函》。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关联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之主张,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事由。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且,商标共存同意书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NVC HARDWA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