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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36244号“NIC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28: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0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璞灿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37436244号“NIC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27916号“Nikon”商标、第10287072号“Nikon”商标、第18909053号“Nikon”商标、第25762064号“Nikon”商标、第36332570号“Nik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标、商号“NIKON”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商号“尼康”在中国已经成为认知度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97095号“Nikon”商标及第243268号“尼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三菱企业集团宣传资料;
2、申请人公司简介;
3、申请人1996-2018年度报告、申请人1998-2018年度证券报告书;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2011年前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杂志、报刊报道;
5、申请人涉足医疗健康领域相关报道及相关产品介绍页面;
6、申请人“NIKON”以及“Nikon”商标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清单及注册证;
7、申请人公司产品所获部分奖项清单、媒体报道及部分奖状;
8、《日本商标名鉴》相关页;
9、2004、2005年度超级品牌相关页;
10、申请人与江南光电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字仪式照片;
11、申请人公司刊物及申请人在华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报道;
12、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章程及宣传资料;
13、尼康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开业典礼照片;
14、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及其代理商在中国平面媒体上刊登的部分广告;
15、2017-2018年申请人在网络电视剧、院线投入的部分贴片广告的相关资料;
16、申请人赞助中国体育活动的宣传资料和媒体报道;
1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赞助与摄影有关公益活动的报道和宣传资料;
18、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NIKON”、“NIKON及图”、“尼康”商标注册证;
19、申请人部分技术讲座照片;
20、申请人在中国举办及参加的部分博览会、展览会相关资料;
21、申请人在上海、北京等城市设置的广告牌照片及统计资料;
22、申请人在华产品销售额及宣传费用数据;
23、申请人公共汽车、地铁站等广告照片、投入部分广告的统计资料;
24、NIKON、尼康俱乐部会刊及媒体报道;
25、《东方周末》相关页;
26、《完全尼康NIKKOR镜头天书》;
27、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销售镜片的部分发票;
28、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2005-2017年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29、行政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0、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
31、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的申请商标列表及被抄袭的正牌商标的相关介绍;
32、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6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话机;唱片;光盘(音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NIC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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