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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97350号“一路轻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25: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23号
申请人:深圳轻喜到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莞市静元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62297350号“一路轻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轻喜”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7916687号“轻喜”商标、第22263426号“轻喜到家”商标、第37916647号“轻喜在家”商标、第37925415号“轻喜生活”商标、第48429623号“轻喜品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明显是已知晓申请人“轻喜”刻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数目零散,与其经营范围不符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轻喜”截图;
2、门店照片、员工合照、动员大会照片;
3、企业荣誉证明;
4、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门头照片、校内使用照片;
5、“轻喜到家”淘宝店铺截图;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在第45类社交陪伴、交友服务、提供法律方面的信息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7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法律方面的信息、法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路轻喜”与引证商标一“轻喜”、引证商标二“轻喜到家”、引证商标三“轻喜在家”、引证商标四“轻喜生活”、引证商标五“轻喜品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服务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提供法律方面的信息、法律服务”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提供法律方面的信息等服务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法律方面的信息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社交陪伴;交友服务;服装出租;实体安全保卫咨询;为他人提供个人购物服务;家务服务;保姆服务;计算机交友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一路轻喜 商标 深圳轻喜到家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