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6820727号“恒金同济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25: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85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西易合元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36820727号“恒金同济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同济堂”商标经使用已广为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与第12059822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9821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59819号“同济堂 骨 始创于 18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第1093180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同济堂”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材料、认驰判决;
3、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杂志宣传材料、审计报告、药品销售协议及发票等知名度证据;
4、在先裁定、决定、判决;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组织咨询;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第5类中药药材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68070号重审第000000391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即2010年12月30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其次,争议商标由中文“恒金同济堂”构成,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标“同济堂”,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基于“同济堂”本身具有较高认知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淡化申请人与该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削弱“同济堂”商标的显著性,并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同济堂”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恒金同济堂 商标 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