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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20344号“SOKU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23: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652号
申请人:贺雪珍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楚演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6120344号“SOKU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25497号“SOKANY”商标、第20735542号“SOKAN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存在囤积商标之恶意,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真实、有效的投入宣传使用及知名的程度。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抄袭,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信息;2、销售发票;3、店铺经营情况、执照;4、委托加工情况;5、实际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喷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电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SOKUN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