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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63785号“芭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23: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70号
申请人:金健佑;株式会社芭杜韩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尼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45363785号“芭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78251号“BARD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26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285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24205号“BARD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686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429238号“BARD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645027号“BARD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668327号“BARD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BARDOT”、嘴唇图形以及中文商号“芭杜”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早在2014年就使用上述商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以及商号权。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
3、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芭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应当视为其关联的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未实际经营,且商标类别跨度较大,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不仅针对申请人的“BARDOT”、“芭杜”、嘴唇图形反复进行抢注,还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公共词汇、小说名称等。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的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关于申请人及“BARDOT”、“芭杜”及嘴唇图形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名下商标;著作权证书及翻译件;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汇总;被申请人所抢注的商标的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八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之一金健佑,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于2017年5月6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一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芭杜”、“I BAR DOT及图”、“芭杜咖啡 BARDOTCOFFEE”、“WE ARE BARDOT”、“列吉塞庄园”、“拉赫城堡”、“基安蒂”、“卡门萨克”、“玛里奥”、“靓茨伯”、“喜马拉雅粉盐”、“全城冷恋 ALLCITYCOLDLOVE”商标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八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1类玻璃杯(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24类床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并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而该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亦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他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服务等内容,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一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芭杜”、“I BAR DOT及图”、“芭杜咖啡 BARDOTCOFFEE”、“WE ARE BARDOT”、“列吉塞庄园”、“拉赫城堡”、“基安蒂”、“卡门萨克”、“玛里奥”、“靓茨伯”、“喜马拉雅粉盐”、“全城冷恋 ALLCITYCOLDLOVE”商标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芭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