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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33624号“DE LUZ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22:4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俊伟葡萄酒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3624号“DE LUZ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503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俊伟葡萄酒集团提供的发货单、网络商品展示页、消费者评价(时间不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5月06日至2022年05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233624号第33类“DE LUZE”注册商标,原第123362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页介绍资料;
2、发货单;
3、网页销售证据。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7年0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发货单、网页介绍资料、网页销售证据,在缺乏销售发票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相关销售行为的实际履行情况,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