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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48925号“SEEP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22: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498号
申请人: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48925号“SEE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作用,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039229号、第42438041号、第534203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释义、宣传页、活动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SEEPARK”与引证商标一“seedpark”、引证商标二“SeeDark”、引证商标三“Seemark”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土壤分析取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EEPARK”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土壤分析取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SEEPARK 商标 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