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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442715号“五羊传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21: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49号
申请人:玉林市金羊饮料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浩弟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26442715号“五羊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1627号“五羊及图”商标、第5025427号“五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显然不是出于使用目的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较大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子粉;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84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第23476710号“金环宇交联电缆”商标在评审程序中,被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前述案件查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中包含“安普三社”、“珠江交联”、“番禹五羊电缆”、“深缆电缆”、“骏兴达电缆”“番禹电缆”等与多家电线电缆企业名称或电线电缆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子粉;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五羊”,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共注册84件商标,其中包含“安普三社”、“珠江交联”、“番禹五羊电缆”、“深缆电缆”、“骏兴达电缆”“番禹电缆”等与多家电线电缆企业名称或电线电缆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