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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23631号“CYCLEZ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9: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69号
申请人:三门艾特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百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鼎泰电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3123631号“CYCLEZ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44411号“CYCLE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相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CYCLEZONE”商标具有强显著性,经过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固定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YCLEZONE”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店及后台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备用电池组、锂离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钞机、麦克风、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用电池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验钞机、眼镜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网店及后台页面截图为未经公证保全的网页,未体现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用电池组、电池充电器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CYCLEZONE”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CYCLEZONE 商标 三门艾特工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