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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49379号“小象恰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9: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19号
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苗玉闯 委托代理人:威海华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53749379号“小象恰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洽洽及图”品牌已经成为国内坚果炒货领域的第一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1221号“洽洽”商标、第1651290号“洽洽”商标、第9880960号“洽洽”商标、第10446978号“洽洽”商标、第8911587号“洽洽及图”商标、第9001008号“洽洽及图”商标、第11998531号“洽洽 快乐的味道及图”商标、第9424554号“洽洽 快乐的味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洽洽”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其抄袭摹仿的恶意可见一斑,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洽洽”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如若使用,必将给申请人及其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资料;
2、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3、华泰公司与洽洽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4、申请人“洽洽”品牌产品信息;
5、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证据;
6、洽洽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7、洽洽公司与各大广告媒体发布商签订的广告协议及对应发票及投放照片复印件;
8、申请人部分城市经销商合同书及附件、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复印件;
9、洽洽公司“洽洽”产品网络销售发票;
10、申请人企业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复印件;
11、申请人“洽洽”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12、在先案例资料;
13、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有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具备显著性。申请人商标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无权排除他人正当使用“洽洽”字眼。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企业信息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果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小象恰恰”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读的中文“洽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加工过的瓜子、鱼子酱、精致坚果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发布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洽洽”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联系性,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小象恰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