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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37485号“SNOW MOUNTAIN COURTYA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8:58COURTYARD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39号
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43537485号“SNOW MOUNTAIN COURTYA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69950号“COURTYARD”商标、第25883449号“COURTYARD BY MARRIOTT”商标、第15308410号“COURTYARD MarrIo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极易被误认为申请人的COURTYARD系列商标。“万怡COURTYARD”商标系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在酒店服务上并取得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同为酒店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万怡COURTYARD”酒店品牌,被申请人不仅未予以合理避让,反而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43类等多个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核心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具有刻意引导商业混淆的主观恶意。且在被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的地方,申请人已经营着“昆明COURTYARD酒店”,加剧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此外,被申请人还在11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SNOW MOUNTAIN COURTYARD”商标,已经超出其正常经营需要,且其迄今未予任何实际商业使用,也并未见其有任何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由于申请人的“万怡COURTYARD”品牌在酒店行业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的“COURTYARD”商标为第43类酒店服务上的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淡化。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万豪国际集团的关系证明文件及万豪酒店的相关信息;
2、国家图书馆关于“万怡”、“COURTYARD”查询结果;
3、“COURTYARD”商标情况、宣传报道、知名度资料;
4、“COURTYARD”商标受保护及维权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酒店(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字母“SNOW MOUNTAIN COURTYAR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COURTYARD”,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COURTYARD”商标在酒店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最终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