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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31727号“海石麗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7: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525号
申请人:庞叶先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931727号“海石麗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942508号、第444252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包装、销售单据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海石麗人”与引证商标二“海石丽佳”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干食用菌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海石麗人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