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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29801号“袁禄古建 古建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6: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303号
申请人:梅州市袁禄古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29801号“袁禄古建 古建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07985号“禄袁”商标、第10715492号“开元人和及图”商标、第10715616号“开元人和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装饰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7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袁禄古建”与引证商标一“禄袁”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施工监督二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二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咨询、建筑施工监督二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袁禄古建 古建 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