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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58632A号“胜旺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6: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758号
申请人: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国胜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48458632A号“胜旺及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欧亚惠通”、图形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广大客户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5006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所处地域相同,同处于河北省,是对申请人“欧亚惠通”、图形商标应知和明知的背景下,恶意复制、摹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誉证书;专利证书;检验检测报告;产品介绍;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会展图片;投诉书;查扣现场视频;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污物粉碎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冯金凤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
3、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该商标,并经我局备案。
4、申请人在首页列明的引证商标还包含第11804583号“欧亚惠通”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仅在首页列明了第11804583号“欧亚惠通”商标,在具体理由里面并未详细阐述,我局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胜旺及图形 商标 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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