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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92000号“肥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5:4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欢 委托代理人:沈阳四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2000号“肥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392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发票、店铺照片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4月26日至2022年0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肥肥”服饰店,其并没有将“肥肥”标识运用于每件服装上,而是以“肥肥”的商标在服装流通领域提供销售、改尺寸及配套服务,并且店内云集各类不同品牌大码女装。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属于为销售商品提供的综合便利行为,并且通过跟品牌设计公司合作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购物小票、销售发票及银行对账单;2、商标使用授权合同;3、门店照片;4、品牌形象设计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复印件形式):5、授权书、销售发票、售货凭证、店铺照片、广告宣传微信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属于可以单方后期随时可以制作的证据,没有一份用于“为他人推销”的服务发票及商业服务合同协议可以作证。加盟商开具的销售小票和发票没有商标品牌信息,而且销售产品和服务为“服装”,所有证据都指向“肥肥”服装的销售,而非“推销(替他人)”的服务类发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哈尔滨市地下商业街肥肥时装专营店于1997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13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2月13日转让给王晓红,又于2018年12月6日转让给杨欢,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作为批发零售业的销售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零售、批发服务,即使在部分证据上能够显示出复审商标,但并不属于“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范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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