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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09964号“韩达红双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5: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82号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韩达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4509964号“韩达红双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享誉中国五金炊具行业的知名企业,其申请注册的“双喜”、“囍”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已被公众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处于驰名状态的第1688798号“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00899号“好妈妈双喜 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1094号“好妈妈双喜 HAOMAMASHUA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其多次摹仿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傍名牌”嫌疑,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截图;2、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产品使用说明书;3、经销合同、销售出仓单、发票、电商平台销售产品及消费者评论页面;4、全程营销顾问服务合同、品牌推广合同、参展资料;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在先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近似,其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经营需要取得的商标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用非电高压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保温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压力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暖水瓶、日用玻璃器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韩达红双喜”与引证商标二“双喜”、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好妈妈双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非电高压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暖水瓶、日用玻璃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至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韩达红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