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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07247号“DASHU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5:12关于第65707247号“DASHU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926号
申请人:山东大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07247号“DASHU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32104号、第7760199号、第114132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引证商标二、三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信息、照片、证书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DASHU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DA SHUN”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区分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布线、土方施工、建筑物施工、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信布线、土方施工、建筑物施工、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DASHUN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山东大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