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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37102号“智呱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4: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23号
申请人: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豪尊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吴学明
国内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9537102号“智呱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将“知呱呱”作为商号、商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210879号“知呱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29798号“知呱呱ZHIGUAGU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涉及多个商品、服务,且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及著作权等证书等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7年11月通过第15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两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眼镜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自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在第3、5、9、10、29-33、35、37、43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仅由文字“智呱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知呱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销售终端机(POS机);导航仪器;耳机;视频投影机;USB线;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稳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稳压电源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自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仅10月的时间内分别在第3、5、9、10、29-33、35、37、43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经查询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大多数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关联或为该行业领域的常用、热门文字组合,如第10类医疗器械类商品上的“镜倍视”、“好医倍”商标、第29类动物、植物类食品商品上的“豪猪婆”“梅味说”“榴当鲜”等商标、第30类的粮油、调味类食品商品上的“酱味厨”“糕友伴”等商标、第43类餐饮服务上的“灶几”“饺旋风”等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注册行为或者及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真实的使用的行为或意图。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了不特定主体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智呱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