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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495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2:55
MONCLER及图、国际注册第99191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作品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申请的商标是对申请人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信息页面;
2.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列表及档案;
3.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资料;
4.产品销售单据、发票等资料;
5.货物报关单、税费缴款书;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在先案例;
7. 被申请人和关联公司信息及其名下申请的商标信息等资料;
8.关于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相关文件;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被部分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样品散发、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或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MONCLER及图”等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MONCLER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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