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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31535号“诺和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2: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44号
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普康和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原名义:南京普康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芯斯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0331535号“诺和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23085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第7627010号“诺和诺德”商标、第3193499号“诺和锐”商标、第8086075号“诺和锐及图”商标、第8086074号“诺和锐及图”商标、第10638841号“诺和锐及图”商标、第16293213号“诺和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712538号“诺和诺德”商标、第786062号“NOVO NORDISK”商标、第8083078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密切关联行业的从业者,应对申请人在先知名“诺和锐”商标知晓,其不仅没有合理避让,还在多个类别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诺和瑞”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许可备案信息;
2、经过公证的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
3、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份额的相关证明;
4、申请人审计报告、引证商标分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发货单及发票;
5、申请人发布的广告合同及其对应发票;
6、申请人在专业期刊和杂志上登载的广告;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诺和诺德”、“诺和锐”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报告以及网络证据检索软件针对“诺和诺德”的检索结果;
8、申请人品牌产品各项荣誉;
9、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0、“诺和锐”品牌“门冬胰岛素注射液”销售发票;
11、申请人中国公司签署的分销协议;
12、药品申请批件;
1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5、时间戳认证证书;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权利证明;线上交易店铺信息;产品采购合同;产品包装材料发票;产品及产品外包装。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京普康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包;豆粉;地瓜粉;南瓜粉;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后于2021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南京普康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名义为南京普康和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蛋糕;第5类治疗糖尿病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治疗糖尿病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瓜粉;南瓜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蛋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诺和诺德”、“诺和锐”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诺和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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