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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128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1:44
ALA及图、第30801085号图形商标、第25171951号图形商标、第19436816号“MENESS及图”商标、第66233031号图形商标、第8802159号图形商标、第20841767号“LIM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了大量使用与宣传,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详情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人脸识别设备、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人脸识别设备、电器接插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四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ALA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