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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302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1:17关于第5743022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667号
申请人:佛山市鼎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302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52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36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18696号“普其贝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普其贝安及图 商标 佛山市鼎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