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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005001号“梦之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0:0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6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良宇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05001号“梦之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601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销售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委托加工合同及银行明细、参展合同及收据、产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06月30日至2022年06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酒(饮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后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予以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一直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应不予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实物图片;2、经营者为张敏敏名称为德州市德城区玉白菜酒行营业执照;3、被申请人、张敏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为杨治国,名称为贵州金沙古酱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5、授权书;6、经营者为杨治国,名称为德州市德城区梦之春酒业中心的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7、发票、存款账户交易明细;8、品牌开发合同书、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9、参展合同、转账收据、转账交易查询截图;10、微信广告宣传视频;11、参加展会的视频证明。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丙成于2010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2018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杨治国,即本案被申请人(见第1584期《商标公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张敏敏与本案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德州市德城区玉白菜酒行、德州市德城区梦之春酒业中心系被申请人及其妻子经营,且被申请人系贵州金沙古酱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亦可以证明其已授权贵州金沙古酱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时间与指定期间存在交叉。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且显示有梦之春酒款。被申请人提交的品牌开发合同书可以证明贵州金窖酒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为贵州金沙古酱酒业有限公司研发生产梦之春等品牌系列白酒,其后所附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可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合同、收据、转账记录、视频等可以证明贵州金沙古酱酒业有限公司参加了2021年9月24-26日的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微信宣传视频等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酒商品上通过参展、销售、微信宣传等方式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