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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92295号“WEPA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8: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422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92295号“WEPA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807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780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另外,申请商标与“我们打包”并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不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芯片(集成电路);数字信号显示面板”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我们打包”,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WEP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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