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706024号“小利菠菜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8: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304号
申请人:李胜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6024号“小利菠菜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9841号“小利Z及图”商标、第66536470号“小利手作”商标、第66447909号“金小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前述引证商标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小利菠菜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小利”、引证商标三“金小利”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