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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14326号“方太萍Fangtaip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7: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238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太萍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对第51114326号“方太萍Fangtaip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方太”、“FOTILE”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其经过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方太”和“FOTILE”在事实上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737167号“方太fotile”商标、第5618626号“方太”商标、第11959153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5962393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32087525号“方太 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方太”是申请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和知名商号,争议商标是在申请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后添加了“萍”字,“萍”在字典中的含义为“浮萍”,争议商标使用在糖、蜂蜜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募仿,并且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总部工业园区、办公环境、实验室、工厂简介等照片;2、“方太”、“FOTILE”商标系列产品图片;3、申请人参与修制订部分国家标准的相关资料;4、申请人获得的发明专利证书、荣誉证书等;5、申请人销售情况统计、分支机构说明及营业执照;6、申请人“方太”和“FOTILE”吸油烟机等产品的行业排名;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9、申请人及其商标媒体报道、 广告照片、展会照片等宣传资料;10、 申请人及其商标受保护的行政决定、裁定及法院判决;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包子、糖、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酵母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面条、糖、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面条、糖、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方太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方太”、引证商标三、四、五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方太”,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以外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除茶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方太”商标经使用在吸油烟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申请人“方太”商标藉以知名的吸油烟机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茶商品上,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方太”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系争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糖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方太萍Fangtaip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