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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57836号“STAYCAT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7: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48号
申请人:北京天华数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属维京群岛观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40157836号“STAYCA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了大量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属于囤积行为。争议商标“STAYCATION”,经过查询其含义为“居家度假”,仅仅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内容等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且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之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该项理由应属《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审理范围。首先,争议商标“STAYCATION”可被译为“居家旅游”或“宅度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尚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STAY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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