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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8707号“卡樂B CALB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6: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42号
申请人:卡乐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百怡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1558707号“卡樂B CALB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明知申请人“CALBEE”“卡樂B”商标的知名度,反复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卡樂B CALBEE”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9160号“卡乐B”商标、第1167121号“CALBEE”商标、第1165315号“CALBEE”商标(第29、30类)(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可见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以外,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在1999年-2004年间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包含“BLISTEX”“林内 RINNAI”等多件商标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登记证明、公司手册等;
2、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关联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等证据;
3、法院民事判决、行政判决书等;
4、争议商标转让信息,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及部分抢注商标介绍等;
5、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以后的其他商标注册行为;
6、商标局关于打击恶意注册的相关文章;
7、引证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
2、2003年1月20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争议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3、我局在2019年3月25日做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198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争议商标于2015年06月26日至2018年06月25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第29类豆制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4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CALBEE”“卡樂B”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几张1994年、1996年的《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等报刊图片,内容为申请人赞助自行车赛事的相关报道,其余使用、宣传等证据均形成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因此,依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CALBEE”“卡樂B”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于2008年已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距本案审理时已有15年之久,且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决定中提交了2015年06月26日至2018年06月25日期间,有关争议商标有效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其在先权利。
综合上述事实,我局认为,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之主张,实质上仍属于维护申请人私权利的范畴,不属于该条款的内涵范畴。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人虽然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恶意情形进行了举证,但被申请人已经受让取得争议商标15年之久,且已投入了实际的生产使用。如果现在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恶意予以认定,将不利于维护争议商标善意取得人的行政信赖利益和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卡樂B CALB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