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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68877号“艾利丹尼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5: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94号
申请人:艾利丹尼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台子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37968877号“艾利丹尼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6541号、第1681831号、第1549839号、第2017444号、第1553705号、第6015887号“艾利丹尼森”商标、第1496542号、第1681832号、第1549837号、第875538号、第1553704号“AVERY DENNI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艾利丹尼森”、“AVERY DENNISON”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在包装材料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将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并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显然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复制、抄袭并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抢注申请人商标,并且还在多个类别上抄袭和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进而可能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最后,被申请人的代理公司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具有协助他人大量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商标以牟取不法利益的恶意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官网打印件;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网站的销售页面;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7、9、16、17、28类医用压力感应胶带、标签分配器(机器)、设计和印刷标签及其它印刷载体的计算机软件、汽车装饰、不干胶纸、标签、扑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易驾星”、“SUNTECK”、“琥珀光学”、“瑞尔玛”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艾利丹尼森”、“AVERY DENNISON”商标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八、本案中,争议商标“艾利丹尼森”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艾利丹尼森”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易驾星”、“SUNTECK”、“琥珀光学”、“瑞尔玛”等。被申请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可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艾利丹尼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