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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40914号“德伦数字化口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5: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599号
申请人:汕头市鑫德元义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40914号“德伦数字化口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28595号图形商标、第13527448号“云齿 CLOUD TEETH”商标、第16300792号图形商标、第9059148号“德伦”商标、第15499638号“德伦家庭口腔健康管理师”商标近、第22977679号“德伦”商标、第53400943号“德伦医疗”商标、第53404856号“德伦口腔”商标、第53420121号“德伦口腔 DELUN DENTAL CLI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德伦数字化口腔”及图形经上下排列而成,申请商标“德伦数字化口腔”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均含有文字“德伦”,且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美容服务等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朱红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德伦数字化口腔及图